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NAM
居留地址:嘉義縣○○市○○里○○○○區○○路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9號、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BUIVANNAM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BUIVANNAM(中文姓名: 斐文南 ;越南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鰲峯宮」附近,見 蔡謝春 雙手提皮夾及甫採購之大量物品緩慢步行,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尾隨在蔡謝春身後伺機行搶,其於同日10時33分許,在「鰲峰宮」旁巷弄內見四下無人,遂乘蔡謝春不及抗拒之際,上前徒手搶取蔡謝春手持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手錶1支、鑰匙1串《起訴書漏未記載》、名片1疊等物),旋即奔跑離開,以此方式搶奪上開物品得手,並將該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取出後,將皮包棄置在雲林縣元長鄉元東路3巷旁之竹林內(皮夾業經尋獲,其內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尋獲),再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並搭車北上桃園躲藏。嗣經蔡謝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發現斐文南躲藏在同鄉友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工廠宿舍,並於111年1月17、18日至上開宿舍查訪,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扣得其遺留之物(含 斗南 至桃園之火車票1張、斐文南之健保卡1張等物),斐文南則趁隙逃回雲林縣○○鄉○○路00號躲藏,經警接獲線報,發現有可疑人士在該址附近出入,而於111年1月2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將斐文南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謝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斐文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謝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郭瑋庭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鄉友人 伍凌權 (VULANGQUYEN)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前揭工廠宿舍住戶 武文儒 (VUVANO)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告購買越南電話卡之對象 陶文近 (DAOVANTIEN)於警詢之證述。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㈦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雙層拉鍊皮包1個、國
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手錶1支、鑰匙串1串)。
㈧尋獲告訴人遭搶奪皮夾之現場照片。
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
㈩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搶奪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
為本案搶奪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採取之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道自己做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我要提出告訴,但不要求賠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頁),暨被告自陳因疫情有10多日沒工作,想到桃園找工作,因需要錢搭車,才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警卷第10、11頁),羈押前工作不固定,打零工維生,日薪1,200元,離婚,越南家中有母親、1名9歲小孩需要其賺錢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8至40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申請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已離開原雇主,並逾期居留,業經其供承在案(偵959卷第162、163頁),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註記失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警卷第104、105頁;偵959卷第129、130頁)附卷可參,被告於逾期居留期間,率然為本案搶奪犯行,影響本國社會安全秩序;參酌被告在臺已無正當合法工作,且有失聯情形,又會變換居住地點,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搶得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搶得之其他物品(即皮包及其內其餘物品),業經告
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歷歷(偵卷第147頁),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告訴人遭搶奪皮夾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提出其所有、犯案時所穿之黑色連身
帽外套1件、黑色長褲1件、黑色鞋子1雙給警方扣案(警卷第186頁;偵卷第202頁),上開衣物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經斟酌被告表示:這些衣服我還要,因為我沒有其他衣服可以穿等語(偵卷第202頁),且考量上開衣物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是認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均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