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
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025、1111、1280、12
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未知所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亦非是,審諸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由司法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1號被告陳福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8時2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崙廟之廁所旁,見 吳文欽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竊得後離去。嗣經吳文欽察覺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7年12月
9日,在苗栗縣○○鎮○○路○○○號旁,查獲該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福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文欽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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