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國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55號、108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正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正國於民國107年8月6日傍晚時間,帶同女兒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獅潭國民小學」(下稱獅潭國小)遊玩。因鍾正國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獅潭國小附設幼兒園遊樂區旁走廊禁菸區抽菸,適有時任教育服務役而身著制服之 黃瀚增 (業已於107年8月21日退伍)目睹此景,乃趨前制止鍾正國此一違規行徑,然鍾正國則不聽從指示未予置理,因見黃瀚增以手機對其攝影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以臺語、客語、國語交互夾雜之方式,對黃瀚增公然出言恫稱:「三小垃圾替代役」、「幹你娘」、「幹你娘,白目替代役、垃圾」、「你是在看三小,現在你是在看三小」、「操,操你媽的B啦,幹!不然要怎樣,幹你娘!」、「拍拍,拍什麼洨,幹!操你媽的B啦,准准准,現在是准你拍我嗎?」、「我有准你拍嗎?有經過我的允許嗎?你有沒有經過我允許,有嗎?蛤!你有沒有經過我的允許,有沒有?動不動就搞這種東西啦,他媽吃飽太閒啦!」、「在那邊裝裝裝什麼雞巴,幹幹你他媽叫警察來啦,操你媽的B啦,賽你老母耶!」,並持續以右肩撞擊黃瀚增之身體,且作勢揮拳追打黃瀚增,致使黃瀚增險些站立不穩跌落花叢。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下稱獅潭分駐所)接獲報案而由警員 蕭瑀 前往現場處理,惟鍾正國仍承前接續之公然侮辱犯意,以臺語、國語交互夾雜之方式,對黃瀚增公然口出:「你給我過來!」、「叫三小啦!」、「我覺得你他媽真的是吃飽太閒,知道嗎?現在社會上就是有你這樣的人啦!幹!吃飽太閒啦!知某,咁聽嘸?真的是吃飽太閒!」等語辱罵黃瀚增,足以貶損黃瀚增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黃瀚增因聽聞前揭鍾正國口出之話語並經歷該等情境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瀚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暨委由 吳憶如 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鍾正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黃瀚增及以右肩撞擊告訴人之身體,且作勢揮拳追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對法律不懂,從頭到尾我只有罵他,他用手機拍我,所以我認為他挑釁我,我確實有用一些話罵他,什麼恐嚇等等的我不太懂。當時他用不好的語氣告訴我不能抽菸,且用手機拍我,我從小都在那邊長大,從來也沒有人用命令式的語氣,第一次他跟我說的時候我沒有理會他,我是認為他這樣是挑釁的行為,我才會罵他。我沒有打到他,如果就像起訴書所載這樣就構成恐嚇,我也沒有話說;我承認我有撞擊告訴人之身體,且作勢揮拳追打這些動作,我當下感覺就是要來輸贏感覺,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事後也沒有去找他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業為被告所坦承(107
年度他字第1351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第83至84頁、第
106至107頁、107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下稱偵6255卷》第78頁、第123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9至61頁),核與告訴人(他卷第41至45頁、第106至107頁)及證人蕭瑀之證述相符(他卷第91至92頁),並有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告訴人所出具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檔案翻攝照片共5張、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38張及逐字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6255卷第49至53頁、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下稱偵443卷》第21至57頁、偵6255卷第65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而刑法上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之意。本案被告在獅潭國小附設幼兒園遊樂區旁走廊,以臺語、客語、國語交互夾雜之方式,對告訴人口出:「三小垃圾替代役」、「幹你娘」、「幹你娘,白目替代役、垃圾」、「操,操你媽的
B啦,幹!不然要怎樣,幹你娘!」、「拍拍,拍什麼洨,幹!操你媽的B啦,准准准,現在是准你拍我嗎?」、「在那邊裝裝裝什麼雞巴,幹幹你他媽叫警察來啦,操你媽的B啦,賽你老母耶!」、「叫三小啦!」、「我覺得你他媽真的是吃飽太閒,知道嗎?現在社會上就是有你這樣的人啦!幹!吃飽太閒啦!知某,咁聽嘸?真的是吃飽太閒!」等語,非無可能使途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有加以見聞之可能。且對他人口出「三小垃圾替代役」、「幹你娘」、「操你媽的B啦」、「賽你老母耶」等內容,與對他人乃係對於他人具負面評價之意,而屬粗鄙、不雅之用語,客觀上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訛。
㈢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更無須該受告知者因受告知,致其日常生活、工作各方面受嚴重影響,或生活、工作模式有重大具體改變,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依照通說見解認為是為維護他人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而免於恐懼、無端承受不安全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是在看三小,現在你是在看三小」、「我有准你拍嗎?有經過我的允許嗎?你有沒有經過我允許,有嗎?蛤!你有沒有經過我的允許,有沒有?動不動就搞這種東西啦,他媽吃飽太閒啦!」及持續以右肩撞擊告訴人之身體,且作勢揮拳追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險些站立不穩跌落花叢,雖被告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恫稱將加害於其等何法益,然被告以右肩撞擊告訴人之身體,且作勢揮拳追打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並供稱:我就是想揍他啊等語(他卷第84頁),告訴人於證人蕭瑀到場處理後,亦向證人蕭瑀告稱:「只是我還蠻怕的,因為他有一直就是要威脅我這樣子」,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逐字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偵6255卷第65頁),被告此行為具有針對性,客觀上仍足使其行為之對象感受被告之敵意,且告訴人更因此險些站立不穩跌落花叢,對於其個人身體安危有所疑慮,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實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疑。被告辯稱當下感覺就是要來輸贏感覺,沒有恐嚇的意思,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陸續夾雜對告訴人口出:「三小垃圾替代役」、「幹你娘」、「幹你娘,白目替代役、垃圾」、「操,操你媽的B啦,幹!不然要怎樣,幹你娘!」、「拍拍,拍什麼洨,幹!操你媽的B啦,准准准,現在是准你拍我嗎?」、「在那邊裝裝裝什麼雞巴,幹幹你他媽叫警察來啦,操你媽的B啦,賽你老母耶!」、「叫三小啦!」、「我覺得你他媽真的是吃飽太閒,知道嗎?現在社會上就是有你這樣的人啦!幹!吃飽太閒啦!知某,咁聽嘸?真的是吃飽太閒!」、「你是在看三小,現在你是在看三小」、「我有准你拍嗎?有經過我的允許嗎?你有沒有經過我允許,有嗎?蛤!你有沒有經過我的允許,有沒有?動不動就搞這種東西啦,他媽吃飽太閒啦!」及持續以右肩撞擊告訴人之身體,且作勢揮拳追打告訴人之各舉動,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人之名譽及自由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一罪。被告所實施上開行為於本件發生期間,客觀上並非明顯可分,以本件行為歷程觀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上開糾紛而心生不滿,即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並坦承公然侮辱及本案客觀犯行,否認有恐嚇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