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丁○○丙○○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拆封撲克牌壹拾肆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戊○○、甲○○、乙○、丁○○、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拆封撲克牌貳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己○○○固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賣撲克牌給賭客即被告戊○○、甲○○、乙○、丁○○、丙○○(下稱被告戊○○等5人),1副賣新臺幣50(下同)元,撲克牌是伊向文具店以1副15元之代價購得,賭客自摸後,會拿50元作為購買撲克牌的費用,並無被告戊○○等5人所述首次自摸伊可抽頭50元以營利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戊○○等5人在前揭時、地參與之撲克牌賭局,乃被告己○○○所主持,並由被告己○○○提供賭具即撲克牌2副,首次自摸之人需支付被告己○○○抽頭金5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戊○○等5人於警詢、偵訊時俱證述明確,衡以被告己○○○警詢時既自承與被告戊○○等5人相識多時無仇恨,被告戊○○等5人自無蓄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必要,渠等一致之證詞應非虛妄。再者,被告戊○○等5人係以2副撲克牌混合後類同麻將方式賭博,倘被告己○○○所述出售撲克牌一情為真,則賭客自摸後,應支付予被告己○○○之撲克牌價金,即應為2副撲克牌之費用即100元為是,然被告己○○○本身及被告戊○○等5人均一致陳稱自摸後僅需支付50元,足見該50元實非購買撲克牌之費用。況被告己○○○所述「賭客先使用撲克牌賭博,待有人自摸後才付錢」之買賣條件,亦與一般銀貨兩訖之交易常情不合,益徵其所辯情詞,乃有違事理之常,不足採信。是其意圖以抽頭金營利,在上開時間、地點,提供賭具撲克牌,聚集不特定之人參與賭博,藉以抽頭牟利之事實,至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甲○○、乙○、丁○○、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己○○○自民國98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藉以獲取抽頭金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多次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屬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爰審酌被告己○○○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戊○○等5人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犯罪情節較輕,並斟酌被告己○○○聚眾賭博之期間非長、獲利金額不高、被告戊○○等5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已拆封撲克牌2副,係被告戊○○等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沒收之,又該器具雖同屬被告己○○○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惟既已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拆封撲克牌14副、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均為被告己○○○所有,分別係其預備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60元,固分別為被告戊○○、甲○○、乙○、丁○○、丙○○所有,惟乃員警查獲後命被告戊○○等5人自身上取出,尚非查獲時在賭檯之財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憑,復查無證據係渠等犯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另聲請人認被告己○○○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惟被告己○○○聚集賭客賭博之地點(高雄市九如公園)乃一公共場所,其並非該公共場所之管理者,自難謂有何提供該賭博場所行為之可言,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己○○○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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