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忠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衛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130元,自民國97年9月
1日起,於每月11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於98年1月1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上開履行方式履行,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忠衛公司給付新臺幣30萬130元,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於每月11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該案於98年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受刑人自98年8月18日起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一節,為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此情同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於97年9月11日、10月13日、11月11日、12月11日、98年1月12日、2月11日、3月11日、4月13日、5月15日、
6月16日、7月13日、8月18日各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忠衛公司,有高雄銀行存入憑條11紙及付款證明單1紙在卷可考,此情堪以認定,是受刑人並非分文未付,而係已依緩刑所定方式連續12個月每月給付被害人1萬元。復查,受刑人向本院陳稱伊前受任於串本春天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春天管委會)擔任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堪足每月給付被害人1萬元,惟春天管委會於98年10月提前終止契約,致伊現無穩定工作,僅能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約1萬元左右,扣除每月8千元左右生活費,實無力給付每月1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此情復有管理員委任契約書1份、受刑人向春天管委會請求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之起訴書(起訴書蓋有本院98年11月11日收文日期章)1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則受刑人既已依緩刑所定履行方式,連續12個月每月給付被害人1萬元,嗣其因頓失工作致無力償還餘款,足認其並非無故不履行負擔,是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實難認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觀諸受刑人具狀陳報伊經朋友介紹自99年4月起至自來水公司承包商擔任拆換水表工作,預期工作收入較為穩定,承諾將會繼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等情,足認受刑人仍有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及能力,益徵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仍足收其預期效果,而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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