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原告與被告丁○○、乙○○、丙○○等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及內政部公布之98年全國女性平均餘命估測值為82.46歲,故推定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訴請被告三人應分別自99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元等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4,000元(計算式:6,150元/人×3人×12月/年×10年《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2,2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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