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為「(…停車場內失竊『而脫離其持有』)」,同欄第5行為「…,將之懸掛在業經警查扣被註銷上原自用之車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論罪法條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自己原有之車牌已為警查扣註銷,於路邊見有他人車牌,竟將之擅自侵占入己,其行為除妨害被害人尋回失物外,亦間接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該車牌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持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64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鄰○○路164巷4號居屏東縣竹田鄉○○村○○路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XQ-858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他人所遺失之物(係乙○○於民國96年3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96巷2號前停車場內失竊),仍於98年9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體育場之花圃內發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懸掛在自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侵吞入己。嗣於98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因該2面車牌係失竊車牌,為警察覺而攔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紙、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被告係距被害人乙○○之車牌遭竊後2年以上方遭警方查獲持有該2面車牌,並非現行犯或在極短之時間內即遭查獲,已難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報告意旨所認之竊盜犯行,尚難遽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而推認被告亦涉有竊盜犯嫌,惟此竊盜罪嫌部分與侵占遺失物部分,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應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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