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湘翌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自由黃昏市場攤位上遭竊『而脫離其持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湘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論罪法條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持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357號被告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鄧秀惠 )於民國98年7月26日至98年8月24日間之某日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一處公園腳踏車道,拾獲NOKIA牌N73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甲○○所有,於98年7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自由黃昏市場攤位上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於98年8月24日19時25分許,乙○○插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不慎誤傳該手機內儲存之簡訊予甲○○友人,甲○○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手機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自由黃昏市場攤位上,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帆布包1只(內有上開手機、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及新臺幣1萬多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上開手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手機是我撿到的,我沒有偷告訴人包包等語。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手機為據,惟持有手機之原因不一,非必然是竊盜所得,查上開手機於98年7月26日遭竊後,直至98年8月24日始插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發送簡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序號資料查詢回覆、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序號查詢回覆、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威寶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辯:我撿到手機後拿回家放了好幾個禮拜,才用SIM卡插在手機內測試,而不小心傳出簡訊等語,尚堪採信,況告訴人亦坦言未看到何人竊取其所有之帆布包(包含手機),自難逕認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依前揭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檢察官葉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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