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慶發
蔡昆寶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慶發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蔡昆寶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慶發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並將下述㈡、㈢所示之物,販賣予從事中古農漁牧機具買賣之蔡昆寶,茲分述如下:
㈠、於100年3、4月間某日,田慶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縣朴子市某住戶門前,因見該處置有YAMAMOTO牌、型號:YM-230肩背式高壓噴霧機1台,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機,遂手戴棉質手套下手行竊,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至臺南市○○區○○段○○○○號謝 文輝 果園,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售與不知情之 謝文輝
㈡、於101年7月4日9時18分許,田慶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路子183號,未有人居住之 蘇振源 三合院舊厝,因見該舊厝大廳內放置有Robin牌、型號:ECO3EA背式割草機1台(價值約4,000元),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手戴棉質手套下手竊取蘇振源所有之上開割草機,得手後,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運離現場。而蔡昆寶明知上開割草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公墓內,以1,500元向田慶發買受該割草機。
㈢、於101年7月7日9時30分許,田慶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左鎮區左鎮里23號 簡仙福 住處門口旁,因見該處放置有HONDA牌、型號:GX120高壓噴藥器1台(價值約12,000元),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手戴棉質手套下手竊取簡仙福所有之上開噴藥器,得手後,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運離現場。而蔡昆寶明知上開噴藥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公墓,以1,500元向田慶發買受該噴藥器。 嗣旋 為跟監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在蔡昆寶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現金4,100元及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高壓噴藥器1台(業已發還簡仙福);扣得田慶發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現金10,700元(其中1,500元係變賣事實一㈢所示高壓噴藥器所得款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老虎鉗1支、夾子1支、鎌刀1支及供犯上述㈠至㈢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且經田慶發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善化區坐駕里40號搜索,扣得手搖式噴霧器
2台;經蔡昆寶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後營228號之1住處外、倉庫及門前停放之VP-0047號自小貨車,扣得割草機14台(其中Robin牌、型號:ECO3EA背式割草機1台,業已發還 蘇振福 )及其他農、漁、牧機具等物;另經謝文輝同意,在臺南市○○區○○里○○○段起出YAMAMOTO牌、型號:YM-230肩背式高壓噴霧機1台,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慶發、蔡昆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田慶發及蔡昆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6至13頁、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第11至14、32頁),並據共同被告田慶發、蔡昆寶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警卷第2、7至13頁、偵卷第34、38至40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謝文輝、蘇振源、簡仙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0至31、96至97、
101至10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5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自願搜索同意書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8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至56、98至
100、103至104、106、112至114、116至120、122至126、128至132、134至142、144至159、161至16
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田慶發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蔡昆寶就事實一㈡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田慶發所犯3次竊盜犯行、被告蔡昆寶所犯2次故買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又被告田慶發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田慶發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農業用具,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被告蔡昆寶明知被告蔡昆寶所持以販賣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購買之,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其2人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態度,且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各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係被告田慶發所有供犯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竊盜案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田慶發所有現金中之1,500元,係變賣所竊事實一㈢所示高壓噴藥器所得之款項,並非因犯罪行為之實施而直接取得之物,核尚非屬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台,雖係被告田慶發所有,然係供其竊盜後載運贓物所用之物,自不屬供或預備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核亦與本案無涉,自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田慶發竊取YAMAMOTO牌、型│田慶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YM-230肩背式高壓噴霧│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機1台,販賣予不知情之謝│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文輝││││││├───┼────────────┼────────────────┤│二│田慶發竊取Robin牌、型號│田慶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ECO3EA背式割草機1台,│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販售予知情之蔡昆寶│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蔡昆寶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三│田慶發竊取HONDA牌、型號│田慶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GX120高壓噴藥器1台,│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販售予知情之蔡昆寶│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蔡昆寶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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