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陳沈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527地號)土地,該土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後,被告即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並交付系爭車庫占用之土地(即系爭確定判決分割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中之約30.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06年度執字第547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次,訴外人 陳金象 於民國68年12月8日因繼承而為系爭52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後,於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車庫,並於103年4月8日將系爭車庫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予原告,是系爭車庫並非無價值,且被告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就系爭車庫所有權歸屬予原告乙事並不爭執。茲因陳金象出售系爭車庫時,系爭527地號土地尚未經判決分割確定,原告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再者,陳金象興建系爭車庫時,既為系爭52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原告經拍賣取得陳金象就系爭5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因拍賣造成土地與建物拍定人各異之情形,合於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系爭車庫就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視為有地上權設定,且此法定地上權並不因共有物分割判決而消滅,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分割共有物(即依系爭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非受讓土地,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陳金象興建系爭車庫時,未經系爭52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主張系爭車庫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自無理由,且系爭確定判決已考量系爭車庫無價值,無保存必要,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伊。又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經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自無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車庫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㈡、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另案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撤銷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另案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撤銷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於原物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然前案判決既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於103年6月4日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其就附圖A、B、C部分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8日自陳金象受讓系爭車庫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34頁),堪認屬實。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庫係經陳金象與系爭527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並以卷附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被告否認,經查,原告稱系爭車庫興建時點為80年間,與上開同意書73、74年並不相符,且上開同意書並未提到系爭車庫,故尚難以上開同意書認定系爭52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車庫有分管協議,況且,系爭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應予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取得,依前揭說明,縱原告之前手陳金象與系爭527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車庫部分有分管協議情事,土地之分管協議即告終止,原告自系爭確定判決105年9月2日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28頁)起,即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須以建物所有人係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占有土地之要件即有不符,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
㈢、再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0(七)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爰增訂第1項。」可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於一人時,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因屬同一人,當無成立基地使用關係之可能,是有以民法第838條之1規範於土地及房屋分別拍賣,致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互異時,其基地使用法律關係之必要。然共有人縱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告消滅,該特定部分如未分歸於共有人,房屋有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現行法律已可決定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權利義務之內容,即非屬民法第838條之1所欲規範之對象,而無民法第838條之1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庫係經系爭52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已如前述,縱認有分管協議,原告自系爭確定判決105年9月2日確定起,即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其與被告間有地上權之設定,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顯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