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6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罰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甲○○遺失」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遭他人竊取而離本人所持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