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芬原名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緩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224號)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秋芬(原名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LV」皮夾1只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224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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