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8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10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網路e世界金陵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溫嘉彬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復於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3時47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自承施用毒品前,警方即已在目視可及下發現屋內桌面置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毒品,而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罪嫌後,被告始向警方供述其有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卷,第1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6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6972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卷,第93至95頁),顯見警方於被告交代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縱被告事後如實交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耳,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所查
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卷,第136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碎塊狀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1只)│海洛因成分,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純度46.14%,純質淨││││重0.50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卷,第183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檢驗結果為甲基│││1包(含包裝袋1只)│安非他命陽性(含袋毛重0.08公││││克,淨重0.03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淨重0.0308││││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卷,第177頁)。│└──┴───────────┴────────────────┘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分裝袋│4個│業經被告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二│玻璃球吸食器│2組││├──┼────────┼──┤││三│分裝勺│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