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34、9849、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墊壹只及長袖連帽T恤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 楊峻傑 」,應予更正為「 楊竣傑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著手竊取機台內屬 林明儀 所有並管領的長袖帽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惟為林明儀自遠端監視器畫面發現並趕至現場制止,始未得手」更正為「竊取機台內屬林明儀所有並管領的長袖連帽T恤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嗣於同年月13日,再至上只娃娃機店內,為林明儀自遠端監視器畫面發現並趕至現場制止並報警,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淑萍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
罪事實一㈡㈢所為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一㈢認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是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部分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 崔子豐 及被害人 彭勝豊 領回,此有2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2頂、地墊1只及長
袖連帽T恤1件,其中安全帽2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崔子豐、被害人彭勝豊,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外,其餘地墊1只及長袖連帽T恤1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曾郁夫 、告訴人林明儀,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用以竊取機台內T恤所使用之長棍,
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34號109年度偵字第9849號
109年度偵字第10037號被告陳淑萍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原眷村已拆除而無法送達)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晚間10時19分許,騎乘其弟楊峻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道路上,竊取崔子豐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詳卷)上的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崔子豐)。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同市區○○○街0號旁,將上開竊得之安全帽放在彭勝豊之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詳卷)椅墊上,並竊取彭勝豊放在其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價值不詳,已發還彭勝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崔子豐、彭勝豊發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109年度偵字第9834號)。
(二)於109年1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曾郁夫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曾郁夫所有並管領而放置在機台夾取洞口之地墊1只(價值300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曾郁夫 發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109年度偵字第9849號)。
(三)於109年1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騎乘其弟楊峻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林明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所攜帶勾長棍(未扣案)伸入機台內勾取之方式,著手竊取機台內屬林明儀所有並管領的長袖帽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惟為林明儀自遠端監視器畫面發現並趕至現場制止,始未得手(109年度偵字第10037號)。
二、案經崔子豐、林明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淑萍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崔子豐及證人彭勝豊、楊竣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26張。
(3)證人曾郁夫、楊竣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4張。
(4)告訴人林明儀及證人楊竣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上開竊得之地墊1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崔子豐、證人彭勝豊、告訴人林明儀之事實,業據3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