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誠選任辯護人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張祐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年輕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年輕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前某日,散布內容為:「富貴在天茶行、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高山茶2.4斤3000、普洱茶
3.6斤5000、『白色茶包』、『彩虹茶包』、各800買三送一」隱含兜售毒品意涵之廣告簡訊予不特定人,再交付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手機予張祐誠,由張祐誠負責接聽購毒者來電、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嗣警員 李宜庭 於108年4月23日晚間9時許接獲上開簡訊,於108年5月10日晚間11時22分(起訴書誤載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38分)許,喬裝購毒者致電張祐誠,張祐誠表示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700元,買3送1,4包要價2,100元,李宜庭佯為應允而約定交易,待張祐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桃園市○○區○○路2段67巷口,李宜庭上前確認身分後,張祐誠打開機車置物箱展示毒品咖啡包,欲向李宜庭收取價金,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於同日11時40分許上前逮捕張祐誠而販賣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張祐誠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48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7至10、41至42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0、8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李宜庭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9頁及反面),並有警員李宜庭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通話譯文、現場蒐證照片、販毒廣告簡訊照片等件為憑(見偵字卷第11、13至15、21、23至2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佐。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咖啡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供參(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復觀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需要賺錢養家才兜售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則被告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而參與販賣行為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㈡觀被告與警員李宜庭通聯時間為108年5月10日晚間11時22
分,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逮捕、搜索之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通話譯文可據(見偵字卷第13、17、21頁),可知起訴書記載本案發生時間為108年5月11日有誤。另依卷內販毒廣告簡訊照片(見偵字卷第25頁),係留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供有意購買毒品者聯絡,起訴書之附表所列電話號碼亦誤寫,上開誤載均應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未逾20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刑罰,即無持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與「年輕龍」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警員
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第三級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代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年紀尚輕思慮不週、為養家而犯案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且本案業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制,不
思從事正當工作,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擴散,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實具悔意,態度良好;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次數僅有1次,毒品數量不多之犯罪情節,難認被告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兼衡其前科素行、現有正當職業,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電話1支,業據被告供承係共犯「
年輕龍」交付,供其為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聯絡之用(見偵字卷第9、41頁反面),被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
咖啡包4包,係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查扣之違禁物,與用以包裝而難與上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不復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品項及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iPhone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15、58頁)│├──┼───────────────────────────┤│2│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4│││包(扣案時毛重共計36.4公克,實稱毛重合計為36.4882公克│││,淨重32.5403公克,鑑驗取用1.5158公克,餘重31.0245公│││克,硝甲西泮純度0.0056%,純質淨重0.0018公克,見偵字卷│││第15、23頁反面、65至66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