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連勇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104年4月29日所為之103年度聲字第714號以及10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
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連勇勝(下稱抗告人)於103年
5月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其於101年8月11日至102年1月30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7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抗告人聲請就上開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該裁定分別於
103年9月29日由檢察官收受送達,於103年9月25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送達;另外,抗告人於102年4月27日至
103年4月25日間,另犯強盜等5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檢察官聲請就上開5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該裁定分別於104年5月8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於104年5月11日由檢察官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4號、104年度聲字第250號案卷,經核閱卷內資料後屬實。依前開法條所述,抗告人於103年9月25日收受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其抗告期間自收受日之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算5日,於103年9月30日屆滿(當日非例假日);而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抗告人則於104年5月8日收受送達,其抗告期間自收受日之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算5日,於104年5月13日屆滿(當日非例假日),從而,抗告人遲至於106年5月
18日向臺中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就上開2件裁定所定之刑重新更定其刑,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聲請就上開2件裁定所定之各罪,亦不符合刑法第50條得予定刑之規定,故抗告人之聲請亦無理由,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