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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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彥葦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之戶籍地經傳喚不到,居所地查無其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受刑人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0」傳喚其到案執行,嗣經郵務以查無此人退回,其後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南投縣○○市○○路○○○號」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其應於106年4月12日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而於106年4月6日寄存於南投派出所,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之後本院電詢南投派出所上開執行傳票收受情形,員警復以受刑人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執行傳票等情,有臺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受刑人在監在押各1份,以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㈡惟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
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況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此等程序保障更應謹慎考量。本案檢察官以前開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經本院電詢查知受刑人並未前往領取,是受刑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已有疑問,是難認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之命令內容。檢察官於受刑人傳喚未到後,亦未就受刑人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進一步查證,復未指揮司法警察至上址拘提受刑人等督促履行之舉,或查訪受刑人不為履行之原因,自不能僅憑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確已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至受刑人如因工作搬離上開戶籍地、居所地而未能簽收執行傳票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依受刑人經傳喚通知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
㈢綜上,本案既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確已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
,即難認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