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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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明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警方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徵其同意進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7公克,含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明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
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完全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37公克,含包裝袋
2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且上開扣案之毒品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注射針筒1支,亦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所用乙情,復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包含沒收銷燬),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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