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毓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毓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遊戲光碟2盒,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押在案,且經被告自陳業已隨手丟棄,而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61號被告顏毓恆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毓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遊戲光碟2盒,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店員 張純瑜 清點貨物發現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觀看,並經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顏毓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純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㈢超商內及路口監視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共22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2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