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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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千蕙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及具狀補正被告魏千蕙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
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魏千蕙」,而未有
該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
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魏千蕙」之年籍資料,檢附被
告「魏千蕙」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芷儀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 壢保險小 字第 559 號裁定(109.11.25)[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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