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調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524號

聲請人 馮月香

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泉源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許泉源等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等語。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資料,其中相對人 林隆三 業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本件屬不動產分割事件,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由於部分相對人業已死亡,顯可認為有不能調解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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