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軍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軍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高判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平訴㈡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甲○○係陸軍裝步第三九五旅砲兵營第四連一兵,曾於八十七年間犯逃亡及妨害家庭等二罪,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復於八十九年間,再犯逃亡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回役後,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八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六日二十一時前返營銷假,竟因家累,而起意長期脫免職役,潛逃在外,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始在高雄縣旗山鎮自宅附近為警緝獲之事實,而論以上訴人甲○○觸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無故離役罪,係以上訴人甲○○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91)旗警刑緝字第0四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所附筆錄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管輔導長 郭守庭 中尉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被告休假證明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另被告逃亡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亦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90)法平字第四九五八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犯罪事證明確,並以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無故離役」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較有利於上訴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論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無故離役」罪,並審酌上訴人前科 素行 (有國防部台南監獄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91)望朗㈠字第一一五四號及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91)望朗㈠字第一一七0號前科紀錄簡覆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及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軍事法院第二審之上訴,並對上訴人以家庭困境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亦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其逃亡係因返家照顧其女兒之動機,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就上訴人有逃亡等前科,其逃亡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亦無違背法令情事存在。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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