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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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7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務人 李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債務人 李冠廷前 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97,25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1、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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