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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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設立許可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被上訴人即原告 光燦 紀念長照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鄭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立許可證事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附設之高雄市私立進安綜合長照機構之設立許可證、印章、銀行帳戶及存摺等文書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請求廢棄原判決。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應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秦慧君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