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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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明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明瑀於民國106年1月2日晚上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專用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廖政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廖坤隆 ,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政彥受有頭部、右側手部、雙側小腿挫擦傷及左踝前脛腓韌帶損傷等傷害,告訴人廖坤隆則受有頭部上唇、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雙側小腿挫擦傷、創傷性腦震盪、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扭傷、四肢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藍明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藍明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坤隆、廖政彥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號)、告訴人廖坤隆、廖政彥於107年3月30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