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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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莊豐盛 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1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固定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尚欠本金5萬9,819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9年12月2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伊發卡起至10
7年1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98萬4,845元(內含本金25萬5,027元及利息72萬9,81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5萬5,027元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1年8月29日向伊申請通信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固定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迄今尚欠之18萬3,807元(內含本金4萬5,797元及利息13萬8,010元),及其中本金4萬5,797元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上列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施盈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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