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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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第189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器具貳組及內含透明結晶之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雨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419號,應予更正)、第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具2組及內含透明結晶之殘渣袋1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第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067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具2組及內含白色透明結晶之殘渣袋1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6年8月31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106年
4月1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吸食器及殘渣袋內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取樣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