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包含駁斥被告林秉燊於偵查中辯稱的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秉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然具狀請求開庭、改行程序,理由略以:1.還想找法子來證明未吸食毒品;2.若以標準程序開庭可以上訴至高等法院,不至於到地院就了結,可以在外面多賺些錢存起來或跟家人相處等語(詳見卷附之聲請狀),然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出的聲請狀,並沒有提出其他可供法院調查的依據,且理由也非全然正當,反而有拖延訴訟之疑慮,況被告於偵查時已有陳述,檢察官並就被告之陳述予以調查、說明,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被告林秉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9號、89年度毒聲字第4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月25日、89年9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1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8時21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5日8時21分,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秉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當日有至友人住處,可能因而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霧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甚明。而本件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高達1646ng/mL,顯已超出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達3倍以上,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因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