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朝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朝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貴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朝貴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罰金新台幣8000元,如│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26日│107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82號│107年度偵字第861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7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7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9日│108年7月2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7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76││判決│││號││├────┼──────────┼──────────┤││判決│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罰執字第296│108年度罰執字第335│││號(入監執行中)│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