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嘉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嘉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范嘉霖雖辯稱其係「誤食」他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飲料才因此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卷第3頁背面、15頁背面),然本院認為,被告過去已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驗,對於它的味道、食用特性應該都有基礎的了解,本院認為誤食的機會並不高,再者,被告若真的是誤食,也可以在採驗尿液時跟員警自首、坦白此事,但被告卻未為之,顯然是心存僥倖。最後,被告自稱是誤食他人的飲料,但是對於「他人」是何人、年籍資料為何,都提不出任何有利於己的調查方向(偵卷第3頁背面),此抗辯顯係幽靈抗辯,本院認為並不足採。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范嘉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被告范嘉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7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金竹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沖泡並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翌(11)日22時7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嘉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不小心喝到網友所提供之不明來源飲料而誤食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之人,其當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得以摻入飲料之方式施用,且施用毒品為國家所禁止之犯罪行為等情,又被告年滿39歲,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陌生人提供之不明飲品多屬法定違禁物應有所認知,卻又任意接受飲用之,顯見被告係對飲料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不法風險有預見之可能性且願意承擔,其空言誤食毒品,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