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泓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泓陞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泓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犯罪型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有期徒刑伍│107年1月│本院107年│107年4月│本院107年│107年5月│││危害│月,如易科│16日13時│度簡字第│23日│度簡字第│15日││1│防制│罰金,以新│13分為警│718號││718號││││條例│臺幣壹仟元│採尿回溯││││││││折算壹日。│96小時內│││││││││之某時許│││││├──┼──┼─────┼────┼─────┼────┼─────┼────┤││毒品│有期徒刑伍│106年12│本院107年│107年5月│本院107年│107年6月│││危害│月,如易科│月11日│度簡字第│15日│度簡字第│12日││2│防制│罰金,以新││720號││720號││││條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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