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搶奪罪共肆罪、竊盜部分暨其應執行刑,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搶奪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如附表貳所示之共同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因失業中無收入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或共同搶奪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壹、貳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方式,趁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成年女性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如附表
壹、貳所示搶得之財物予以變賣花用或棄置。
二、丙○○於民國98年2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2號前,因疏未注意,撞上騎乘腳踏車之庚○○,致庚○○腳踏車毀損,右手虎口受傷(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丙○○見狀後不思救助庚○○,亦未立即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駛離現場。
三、丙○○因恐其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遭警方調查鎖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橋頭捷運站前,以丙○○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重型機車,得手後即以之作為代步工具。
四、嗣於98年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丙○○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忠誠街口,為警發覺當場查獲,扣得前開OMV-340號機車及丙○○所有之行竊工具機車鑰匙1支,並帶丙○○前往岡山、路竹等地尋回如附表壹、貳所示之部分贓物。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依據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查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件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除附表貳之外,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SUSYANA(印尼國籍)、己○○、甲○○、乙○○、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申請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肇事逃逸照片
4紙及照片說明資料5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附表貳搶奪被害人戊○○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供承其
1人獨自犯案,辯稱:本件係伊1人作案,並未與他人共同犯案云云。本院查,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稱遭2名男子騎機車從後面搶走手提包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核與目擊搶奪經過之證人 梁博凱 於警訊證稱:「我在追逐時際最近之距離約有3公尺,我有看到其所騎乘之重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搶嫌所騎乘之車輛有2個人騎乘,均有戴黑色(暗色)之安全帽,其中一個體格壯碩,一個體格較矮小」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7頁),復有贓物認領申請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本件被告未下車查看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庚○○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即行離去,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被告上揭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上揭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搶奪、1次肇事逃逸、1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附表貳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審酌被告肇事逃逸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院另斟酌本件肇事逃逸之被害人庚○○雖右手掌虎口受傷逢合8針,身體其他部分均未受傷,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見偵查卷第46頁),本件量刑尚屬合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搶奪、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貳所示之搶奪罪,係被告丙○○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行搶,原判決認定係被告1人單獨犯案,有事實認定有誤之違失;㈡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搶奪罪,被告專挑落單獨行之女性下手,欺凌婦女,一再犯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原判決就此部分均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失之過輕,亦有未合;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丙○○所有,為行竊機車所用之工具,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宜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連同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於98年2月8日至2月11日短短4日內,為4次搶奪、1次竊盜犯行,嚴重危害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帶同員警前往如附表所示贓物處置方式欄所示之處尋回部分財物,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73至77頁),與其犯罪之方法、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丙○○所有,為行竊機車所用之工具,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係供騎乘機車保護頭部安全所用之物,非供搶奪他人財物所用;夾脚拖鞋1雙,係被告肇事逃逸時遺留現場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另扣案之另1支鑰匙,並非供行竊機車所用之物,與本件竊盜無關,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贓物處置方式│├──┼───────┼───────┼────────┼─────┼──────┤│1│98年2月8日中│高雄縣岡山鎮開│丙○○騎乘其母親│SUSYANA│現金花用完畢│││午12時30分許│元街46號前│ 蔡馨儀 所有CM8-│(中文姓名│,其餘均棄置│││││722號重型機車,│:雅那,印│在高雄縣岡山│││││見被害人獨自一人│尼籍,74年│ 鎮某 偏僻處,│││││騎乘腳踏車,自被│0出生)│未扣案。│││││害人後方搶奪其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手提袋1│││││││只,手提袋內有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金耳環1對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2│98年2月8日下│高雄縣岡山鎮│丙○○騎乘其父親│己○○│現金花用完畢│││午2時10分許│竹圍東街23號前│丁○○所有M6E-95│(00年出生│,其餘棄置在│││││2號重型機車,見│)│高雄縣岡山鎮│││││被害人獨自一人騎││某偏僻處,未│││││乘腳踏車,自被害││扣案。│││││人後方搶奪其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手提袋1只│││││││,手提袋內有健保│││││││卡1張、NOKIA牌│││││││黑色手機1支及現│││││││金約800元。││││││││││├──┼───────┼───────┼────────┼─────┼──────┤│3│98年2月9日上│高雄縣岡山鎮民│丙○○騎乘上開CM│甲○○│現金7,000元│││午9時12分許│有路與中山南路│8-722號重型機車│(00年出生│及消費券7,20││││口│,見被害人獨自一│)│0元供己花費│││││人徒步行走,自被││用罄,其餘贓│││││害人後方搶奪其所││物丟棄,經警│││││有黑色手提包1只││於98年2月14│││││,手提包內有被害││日下午4時許│││││人之私章1枚、身││,帶丙○○前│││││分證、健保卡、高││往高雄縣岡山│││││點上課證、高鐵○○○鎮○○○街13│││││票、第一銀行金融││3巷產業道路│││││卡、郵局金融卡、││旁尋回甲○○│││││第一銀行信用卡、││該私章1枚、│││││花旗銀行信用卡、││ 劉思蓓 之身分│││││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證1張。│││││卡各1張、095276│││││││2215號NOKIA牌│││││││5300型號灰白手機│││││││1支、計算機1台│││││││、筆袋1只、現金│││││││7,000元、消費券│││││││7,200元及劉思蓓│││││││之身分證1張。│││└──┴───────┴───────┴────────┴─────┴──────┘附表貳: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贓物處置方式│├──┼───────┼───────┼────────┼─────┼──────┤│⒈│98年2月11日晚│高雄縣路竹鄉中│丙○○夥同另一不│戊○○│現金2萬5,000│││上6時10分許│正路與 民富 街口│詳姓名成年男子共│(00年出生│元供己花費用│││││同騎乘上開CM8-72│)│罄,其餘贓物│││││2號重型機車,見││丟棄,經警於│││││被害人獨自一人徒││98年2月14日│││││步行走,歹徒其中││下午3時當場│││││1人自被害人後方││從丙○○身上│││││搶奪其所有手提包││扣得該SONY│││││1只,手提包內有││ERRICSON手機│││││被害人之元大銀行││1支,並於同│││││金融卡、永豐、富││日6時許,帶│││││邦、荷蘭、元大、││丙○○前往高│││││VISA、中國信託、││雄縣路竹鄉文│││││匯豐、台新銀行信││化村東方高分│││││用卡、身分證、健││63號電線桿前│││││保卡、汽車駕照、││尋回戊○○健│││││機車駕照各1張、││保卡、汽車駕│││││土地銀行、元大銀││照、機車駕照│││││行、郵局存簿各1││各1張、土地│││││本、SONYERRIC││銀行存簿1本│││││SON手機1支及現││、元大銀行信│││││金2萬5,000元。││用卡、VISA信│││││││用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