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⑴96年3月14日⑵96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及票據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⑴700,000元⑵8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⑴96年6月14日⑵96年7月17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⑴96年3月14日⑵96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⑴700,000元⑵800,000元,並約定⑴96年6月14日⑵96年7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8%計算、逾期並按每月每佰元貳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分別於⑴96年3月14日⑵96年4月17日簽發面額⑴700,000元⑵800,000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聲請人收執。詎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宜蘭縣○○○鄉○○○○段││1393│建│463.60│全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