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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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原告丁○○原告庚○○原告丙○○原告己○○原告戊○○原告美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辛○○上列被告因民國94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係於民國94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已於同年10月11日宣判),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辯論終結後之94年10月8日以郵寄方式送達於本院值班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