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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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儲秀春 相對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明招 相對人 賴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於106年1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民事卷第15頁)。異議人因對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6年1月10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本院105年度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感覺委屈及不滿,異議人之子 許順雄 因相對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照顧疏忽導致死亡,凱旋醫院未為任何慰問賠償,許順雄喪葬費用亦未給付葬儀社,異議人從事清潔工作,薪資不多,又要租屋及生活,無法給付訴訟費用,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本院以105年度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對於上揭敗訴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查閱上該判決、裁定屬實,上揭事件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受訴法院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依上開應負擔之判決,自應向原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
㈡異議人於上揭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即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7萬0,40
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
105年度補字第376號裁定,核定依其訴之聲明應徵裁判費
1萬9,612元,嗣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此裁定經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並未不服而告確定,此經本院查閱上該判決、裁定無誤,該補費裁定之計算依法並無違誤,且異議人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自應受此裁定之拘束。
㈢從而,司法事務官依前該確定判決、裁定所示,裁定異議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612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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