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伍公克、零點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和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
0.3公克、0.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35公克、0.774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33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檢體編號:G033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35公克、0.774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05年12月12日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期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備期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3
5公克、0.77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