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光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柒拾伍點貳壹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柒拾伍點壹伍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伍拾陸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陳光民所有之未使用玻璃球吸食器捌個、軟管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光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店外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即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餅乾盒1個(未扣案)內而非法持有之。嗣陳光民於105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駕車送貨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不慎將藏有上開毒品之餅乾盒1個隨同檳榔貨品一同交付,為點貨之 董萬乞 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員警並當場在該餅乾盒1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75.2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5.15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56.068公克)、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未使用玻璃球吸食器8個及軟管1條,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未使用玻璃球吸食器8個及軟管1條,係屬被告陳光民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藏放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的餅乾盒1個,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衡其價值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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