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加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970號、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加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加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6月24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000所有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1台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冷氣機,得手後旋即以上開機車載送離開現場,並以新台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回收業者。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時,見000所有鋁製酒瓶蓋2袋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等酒瓶蓋,得手後旋即以上開機車載送離開現場,並以2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回收業者。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數日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變賣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100元、200元,俱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分別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