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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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裴其偉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6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尋訪友人,於酒精作用仍存在體內,可知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前揭法定標準,嗣仍接續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友人住處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裴其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裴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先後於103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16時30分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飲酒行為所致2次酒後駕車(騎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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