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瑞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7年11月20日107年度簡字第36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家產分配與胞兄丙○○已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凌晨3時11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持白色油漆朝該住處之鐵門潑灑,致令上址鐵門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使鐵門原具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簡上卷第4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至7頁)、告訴人提出之修繕估價單(見警卷第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查,被告朝告訴人所有鐵門潑灑油漆之行為,使該鐵門因油漆沾附,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核屬「損壞」行為無誤。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被告於夜深人靜之際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潑灑油漆之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騷擾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8,000元,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各節,此有本院於108年2月25日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61頁正、反面)、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見簡上卷第7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簡上卷第75頁)存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親兄弟,不思
和平相處、理性溝通、相互尊重,竟因家產糾紛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以及精神上之騷擾,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做小生意、每月收入不一定、離婚、無子女、獨居(見簡上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書(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條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機會,併予說明。
四、至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住處前鐵門之白色油漆,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亦難認具刑法上沒收之必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