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南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南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南暉曾於民國106年9月初時,受當時同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之告訴人 吳長穎 之委託,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某藏錢的暗櫃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6年9月12日至高雄監獄會客,交付告訴人現金8千元及2千元物品。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再次受告訴人之委託,竟於106年10月初某日,又至高雄市○○區○○路○○號,向告訴人之祖父 吳登造 及吳長穎之堂弟 吳禠 佯稱再次受到告訴人之委託拿取金錢,致吳登造、吳禠陷於錯誤,而讓被告至告訴人之房間內,自暗櫃取走22000元。嗣經吳禠告知告訴人暗櫃內之金錢已全數遭被告取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長穎及證人吳登造、吳禠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7年9月21日高監戒字第10700138900號函檢送接見明細表、受刑人書信紀錄卡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9月間受告訴人委託,至告訴人住處房間內拿取現金1萬元,並於106年9月12日至高雄監獄會客,交付告訴人現金8千元及價值2千元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未於106年10月初第二度前往告訴人住處房間拿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郭南暉於106年9月初時,受當時同在高雄監獄執行之
告訴人所託,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拿取現金1萬元,並於106年9月12日至高雄監獄會客,交付告訴人現金8千元及價值2千元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25頁;院卷二第107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5頁),復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件案發始末,稽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曾委託被告去我家拿1萬元,隔天被告有到監獄會客交給我,後續我未再委託被告去我家,直到我中秋節懇親撥打電話回家,我告訴堂弟吳禠要去我房間藏錢處所拿錢寄給我,我堂弟跟我說藏在該處之2萬2千元與1只金戒指已經不在該處,我因此發現被告第二度前往我住處拿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而陳稱其經由證人吳禠之告知,知悉其所有2萬2千元與金戒指遭被告取走之情節。然對照證人吳禠於偵查中明確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拿金戒指,也未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說被告有拿金戒指等語(見他卷第16頁背面),就其向告訴人通報被告所取走財物之內容,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顯已有扞格,則告訴人所稱其藏放之現金兩萬餘元及金戒指等物遭被告取走等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仍應有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補強之。
㈢再者,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吳登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
證稱:被告第1次來我家時,有給我看告訴人撰寫之信件,並前往2樓拿一筆錢後離去,被告第2次來我家的時候,我沒有上去,所以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拿取物品離去等情(見偵卷第99、124頁),明確陳稱其不清楚被告第2次前來告訴人住處時之所做所為,是證人吳登造此部分證述,尚難作為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再度前往房間取走財物之補強證據。
㈣另證人吳禠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於106年10月初前來高
雄市○○區○○路○○號2樓房間,我剛好在該房間內,被告說告訴人再度委託其前來拿錢,我回應說這裡已經沒錢了,但被告說知道有暗櫃,並從該暗櫃中拿出一疊鈔票,但我沒有核對被告所拿取之金額,所以不知道有多少錢,我事前也不清楚有該暗櫃,更不知道裡面到底有多少錢,隔一段時間後,告訴人從監獄中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拿給告訴人的錢沒麼多,詢問我被告拿走多少錢以及暗櫃內是否還有剩下金錢等語(見他卷第16頁背面;偵卷第83頁),然證人吳禠稱被告自暗櫃中取走物品並無所謂金戒指,而與被告指述未盡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吳禠既不清楚前揭暗櫃內是否原存放金錢,更未核對其所稱被告取走鈔票之種類及數額,則其前揭證述是否得用以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自暗櫃取走2萬2千元一節,亦有疑問,否則告訴人究竟遭被告取走何等數額之財物,豈非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以斷定,顯非事理之平。況且,告訴人係於監獄中秋懇親活動,透過電話詢問證人吳禠,始知悉其暗櫃中金錢已遭被告擅自取走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70頁),然高雄監獄之106年度中秋電話懇親活動,係於106年9月20日舉辦,此有本院108年4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為憑(見院卷二第59頁)。則依告訴人所述時間歷程,被告未經同意前往其住處房間取走金錢之時點,理應於高雄監獄中秋懇親活動前,即106年9月20日之前,惟證人吳禠卻證稱被告係於106年10月初前來房間取走鈔票之情節,顯與告訴人所述及高雄監獄中秋懇親活動舉辦時間有所未合,而有相當瑕疵存在,更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屬有疑;且證人吳登造前揭證述尚無從憑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而證人吳禠所證具有前揭瑕疵,亦難資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