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凌贔畛 即 凌春燕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美商花旗銀行)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債權人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於第三人 李燕昇 處擔任家庭雜役,依第三人所提之證
明書,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未申報所得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
共分96期、每期清償5,005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480,48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544,742元觀之,清償成數為31.1﹪,於每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僅有汽車一部(2005年出廠)、收入並
不豐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故以聲請人現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延長清償年限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共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80,
480元,清償成數為31.1%(計算式為:480,480元÷1,544,742元=31.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已盡最大努力,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