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被告乙○○、甲○○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 官桂大永 附表:
一、原裁定理由第3行、第4行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
二、原裁定理由第5行關於「應補繳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補繳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