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王道│民國99年1月1│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5.4│││149315││6日│││││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王道│民國99年1月1│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149315││6日││700元│││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王道於民國94年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700元之逾期手續費,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9年1月1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49,31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96,416元(已延滯三個月(含)以上)。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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