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身上並無金錢可給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撥打計程車車行之聯絡電話,表示其要叫計程車, 謝烱榮 (起訴書誤載為 謝炯榮 ,應予更正)乃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志文超市」前搭載甲○○,致謝烱榮誤認甲○○乃有資力給付車資之人,而同意搭載甲○○;嗣甲○○上車後,謝烱榮即依甲○○之指示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甲○○抵達南投市○○○路,甲○○始向謝烱榮表示其身上並無金錢,須向其公司老闆借錢等語,復接續向謝烱榮佯稱因其老闆不願出借金錢,若謝烱榮搭載其至他處借錢,其即會加倍給付車資云云,致謝烱榮陷於錯誤,而繼續搭載謝烱榮前往南投市彰化客運公司總站、南基醫院對面巷子及祖祠路上等處,其間歷時長達4小時,甲○○即以此方式取得免費搭乘計乘車約4小時之利益(累計車資共《新臺幣》1,200元);迄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甲○○仍無法給付車資,謝烱榮遂將甲○○載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甲○○乃在上林派出所內書立切結書1紙交予謝烱榮,言明將於98年5月22日償還積欠之車資1,200元予謝烱榮,復以口頭向謝烱榮表示待其領得薪水後即可給付車資云云,以取信於謝烱榮。嗣因甲○○屆期均未依約償還車資,謝烱榮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烱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烱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書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其並無資力,竟圖不勞而獲,向辛勤駕駛計程車維生之告訴人騙取免費搭乘計乘車之利益,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甚重,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