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學志 )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甲○○經營之「雪沙浪」卡拉OK店內飲酒後,先徒手毀損甲○○店內桌椅、電話機、酒杯等物品(涉嫌毀棄損壞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離去之際,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向甲○○恫稱:「我埔里兄弟很多,你的店不用開了」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其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於前開時、地在甲○○店內飲酒,有將桌上物品弄到地上,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並辯稱:「那天我承認甲○○的桌椅、電話機、酒杯等物品有掉在地上,但那不是我故意用的,至於恐嚇的問題,我當天並沒有對甲○○講那些話,且如果我有這樣說,為何案發當天甲○○不叫我賠償及報警處理,且至偵查庭時甲○○只提到毀損的問題,並無提到恐嚇的問題,其實今天真正被恐嚇的人是我不是甲○○,今天是因為甲○○拿不到錢,所以故意亂說我恐嚇他,甲○○的目的就是為了錢,且偵訊時我說要賠償甲○○二萬元,但那些被毀損的物品其實價值不到一千元。
我沒有恐嚇甲○○」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其證稱:「當時他(指被告)喝到有點醉,就砸毀我店內的東西,桌子、椅子、電話等物,之後他就離開了,對我威脅說【我埔里兄弟很多,你店不用開了】,因為我是原住民,到埔里來開店,聽到這句話就很怕」等語(詳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十六號偵卷第十三頁),另證人 楊楓 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知道學志這個人,但是不熟,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晚上約十點左右,我到甲○○店內,剛要進去店內,就看到桌子、椅子都翻了,滿地都是玻璃碎片,過一會兒,看到學志從裡面衝出來,我當時聽到學志對甲○○說:【我的兄弟很多,你的店不用開了】,然後學志開車就走了,甲○○對我說有人來這邊鬧事,很無奈」等語(詳同上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經核上開二位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甲○○、楊楓與被告並無仇恨,其二人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意陷害被告之理,堪認證人甲○○、楊楓二人之證詞並非虛構,而堪採信。再參以告訴人甲○○本身係開設「雪沙浪」卡拉OK店,乃經營生意之人,與顧客為善乃維生之道,如非與顧客間確有衝突,豈會無端興訟?況被告亦自承確有將甲○○的桌椅、電話機、酒杯等物品弄到地上,顯見當時雙方確有衝突,故告訴人指訴被告進而為恐嚇言詞,自屬有據,可以採信。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恫赫之言詞。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又稱:「因為我們二人本來就
是朋友,且我們有生意上關係,我跟甲○○沒有仇恨,當天現場我們沒有口角且無打架,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前甲○○曾跟我借過錢,說他要繳店租,我有答應要借錢給甲○○」等語(詳本院卷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依被告上開所述,伊與甲○○既有生意上合作關係,且雙方交情良好,甲○○當無誣攀被告恐嚇之理。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曾因此事向甲○○道歉二次(詳同上審判筆錄第六頁);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詳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四號偵卷第二十六頁),衡諸常理,如被告僅係酒後鬧事毀損甲○○店內桌椅、電話機、酒杯等物品,而無其他不法行為,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上揭金額,告訴人豈會不願接受? 益徵 被告應有恐嚇犯行無誤。至於被告雖聲請法院傳喚二位證人,以證明事後告訴人有找潘進成出面要求被告給付甲○○八十萬元云云(詳同上審判筆錄第三頁),惟查,被告所主張之證人係要證明案發之後雙方處理之過程,此與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全然無關,該部分既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僅要求三萬元之損害賠償(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四號偵卷第二十五頁),足證被告前開所述,均非實在,不足採信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以上開加害財產法益之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酒後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之後尚無更進一步之犯罪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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