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愛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愛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愛玲於民國89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
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9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①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郭愛玲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2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至郭愛玲前址居處對其同居人 郭楊城 執行另案拘提、搜索,適因郭愛玲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