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事實欄最後一行:「及鐵條十三支、老虎鉗一支、鐮刀一支。」,及理由:「至扣案之鐵條十三支、老虎鉗一支、鐮刀一支,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緝不易,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且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尚非巨大,及被害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