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內所載「美白C活膚乳」、「淨白隔離修護液」、「淨膚溜溜鼻膜組」、「自然美瑩彩蜜粉盒」應分別更正為「美白C活膚粉」、「淨白隔離修護乳液」、「淨痘溜溜鼻膜組」、「自然美瑩采蜜粉盒」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