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89、8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清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職權調得第一銀行鳳山分行100年6月23日函覆表示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1日臨櫃辦理提款卡掛失等語之函文外(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73號卷第20-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致被害人 鄒希文 陷於錯誤,於99年6月17日20時匯款3筆各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2,000元、1萬5,000元,共11萬5,
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是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應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犯罪始末,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係因案發當時經濟拮据,乃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罪手段係將上開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未婚獨居、現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月入4萬餘元(見本院上開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389號100年度偵字第8123號被告謝清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順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搜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火車站後站附近,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鄒希文,自稱為燦坤公司,向鄒希文佯稱電腦作帳有誤,誤設為分期付款乙情,致鄒希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6月17日20時零分許至同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93號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匯款3筆各現金新臺幣(下同)
9萬8,000元、2,000元、1萬5,000元,共11萬5,000元至上開謝清順第一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嗣經鄒希文發現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鄒希文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清順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確有交付第一銀行帳│││查中之供述│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看報紙應徵馬夫工作││││,在酒店小姐上下班,領日薪││││1天3,000元現金,上班時間晚││││上8時到凌晨2時許,要我將帳││││戶影本、提款卡、密碼、駕照││││及身分證影本才可以工作,說││││交給他隔天就可以工作云云。││││查,││││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洗錢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已係成年人,被告亦自││││承曾為粗工、拖車司機等,││││非無社會經驗,就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②又參以被告亦是認之前工作││││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應徵本件工作日薪係領取現││││金,而本件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作何使用,實啟人疑││││竇,核與常情相悖。││││③稽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證人鄒希文於警詢中之│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證述│款共11萬5,000元至上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被告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1份、第一商業銀行鳳│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山分行99年9月17日一│人鄒希文共詐騙11萬5,000元│││鳳山字00370號函附謝│得逞,而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清順之基本資料及交易│之事實。│││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謝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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